德黑兰

我的孩子我做主关于榆林产妇跳楼事件

发布时间:2017/11/16 11:49:23   点击数:
我的孩子我做主?——关于榆林产妇跳楼事件的思考

10月15日晚7点,这学期第一期的法学沙龙在名达楼终于跟大家见面了。本期沙龙的邀请嘉宾分别是政法学院张扩振老师(右)和刘君老师(左)。

孕妇跳楼案件中的三大法律思考

1、自我决定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2、医院对待产产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存在违反上位法问题。

产妇跳楼案件中的三大主题讨论

1、对于榆林产妇跳楼案的悲剧以及其他相关案件,请谈谈你的看法。

2、医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以及如何化解医患矛盾?

3、女性生育权、生育决定权与二孩政策的平衡。

主题一讨论:

我们都是生活在制度、法律之下的普通公民习惯于遵纪守法,甚至在遵守之前不会去想制度是否合理,是否有悖于人性。制度法律之下,医生该是遵守规定的医生,我们该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基于身份,我们的各项行为要以制度为标准,可也别忘了,我们首先是人,然后才是医生,才是公民。(16法3杜田田)

我主要有两个想法。第一个是产妇生育权的一个落实问题,我认为在产妇意识足够清醒的情况下,产妇提出要进行剖腹产,即使之前强调要自然分娩,医院也理应遵从产妇本人意见,而不是机械化的去寻求其家属的手术意愿,医院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个是关于女性在婚姻生活以及生育上的地位问题,产妇背负着难以承受的痛苦,其家属却始终不同意选择剖腹产,由此可以看出她在家中的地位是很低的。另外,李丽云案件中,男友在女友死后还问孩子是不是还活着,他到底是更在乎女友还是女友怀的孩子?我认为部分女性在两性关系中真的是处于一个不公平的地位。(17法3王娇)

首先,我认为医院相关人员防范意识不强,监护不到位的问题。面对此次事件,医院方面首先就该事件急发声明,撇清责任,不予自我反思,这既是对于死者的不尊重,医院方面不负责任态度的体现。其次,医院方面应该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对患者进行必要的医疗护理,而不是让产妇单独在产房里脱离医疗护理,因此造成了患者的人身伤害,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

从这次事件中,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存在的部分消极的现状。1.医院方面未顾及患者的自主权。生命是自己的,而不是家属的。因此在产妇处于头脑清醒的状态下,手术签字权应该属于患者,只有患者出现神志模糊的时候才会要求家属代其签字。2.医院面对患者死亡,不敢承担一定的责任。相信很多人已经越来越担心医疗这一高风险的行业会给自己带来什么了,但是,说到底,任何病例都有可能会出现突发情况,因此我们不能放弃对于中国医疗事业的信任,而应怀揣理解之心,鼓励呼吁继续信任医学3.对于生命个体的不尊重。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生命个体的尊重逐渐成为现代文明的常识。对于榆林产妇跳楼事件,我们反思的并不是要不要刨腹产,而是如何提升对于产妇的关爱。(17法二周金鑫)

主题二讨论:

依我看,医院的矛盾冲突是紧急情况发生,不好的后果由谁来承担。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检查结果、建议治疗方案、以及生产过程中的风险都已告知,情况发生时却无法替患者选择最有利于他的办法,原因归结于在另一种方案中又产生了不好的状况,那时候怎么办,患者的损失的由谁来承担?这时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现,这样避免了大部分的医疗纠纷,医生负责救人行为不好的后果由家属承担。。医院本应该为患者的最大利益考虑,却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要解决这样的情况,我认为应该紧急情况出现以患者本人意见为主,患者无法决定时参考家属,以患医院来抉择。参考美国,设立相应法规和机构,使之合法合理化。(16法1唐心怡)

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患者的知情权即患者对于其病情的情况、医生将采取的医疗措施以及采取或拒绝这些医疗措施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等等有知道的权利。一方面,患者医院的尊重,侵犯患者知情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另一方面,在实际手术中,本来是对某一疾病进行治疗,而在手术过程中,却又发现了其他状况比如身体器官某个部位发生病变需要割除,这时候医生大多选择在手术时直接割除而未告诉患者,而一旦患者因为医生的额外手术产生了负面影响,这时候医生的责任就在所难免。但这种结果只会发生在医务人员认为其危险性及其轻微的情况下。需要强调的是,不但不履行告知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像上面所说到的,如果医生在进行手术中发现器官部位的病变而未告知也未进行切除,从而对患者的身体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话,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17法三周伟建)

主题三讨论:

二孩政策的不断深化,有喜有忧。妇女生育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侵犯,如公司解雇孕妇,来自家庭内部生育的压力等。法律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尽管如此,此类职业歧视现象仍层出不穷,亟待社会,政府,与法律的处理。(17法三王柏川)

年11月,中国各地全面实施双独二孩政策;年12月,中国实施单独二孩政策;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指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

计划生育政策的变化对于生育权的限制在慢慢的缩小但并没有完全放开。在生育权实现的基础上,却设立了类似行政许可的强制“准生证”的限制。由双独二孩到单独二孩再到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对于生育权有了小范围的放开,缩小了城乡居民和公务员等生育权的平等。但这样是远远不够的。在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首次提出了生育权是基本人权。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我们更多的是去尊重生育权并享有相应的自由。首先,我们要明白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随着女性的不断独立和更多的教育,越来越多的女性对于生育是更加理性。其次,生育权并不单单是女性权利,男方也是享有生育权的。

全面二孩政策的放开,在一定程度上是压迫了女性的自主生育权及其他的权利。更多的女性开始面对各种来自家庭,来自工作等生育二孩的压力。(王洁)

嘉宾老师:

1、国家、社会与个人是统一的整体,而绝非相互对立。国家、社会强调的是整体性的平衡,而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在整体下,行使自由、表达个人的自主性往往要依赖于整体的平衡。

2、一项制度不能单纯的从所谓的人性上用“好”、“坏”去评判,制度本身也无“好坏”标准。制度往往存在于利益的博弈之间。

3、医患之间,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一切法律行为。当出现生命健康与金钱的衡量时,为了不让未来发生更多的冲突、纷争。国家政府应当建立或委托社会建立更好的保障机构,让冲突来临时选择的更加轻松些。

现场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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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法规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二、宪法、民法关于身体权、生命权的规定

1、我国生命权保障尚未入宪。生命权:包括生命存在权、生命安全权和一定的生命自主权。生命权入宪是国际法治潮流。

2、《民法》: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是《民法总则》最新规定的权利。该法第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我国第一次用民法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自我决定权。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也是民事主体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

3、《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当前医疗制度漏洞

(一)、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将患者、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并列为接受告知的对象,《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则进一步明确患者才是接受告知的对象。不过,对于家属签字的问题,医院似乎有一种执念。在《侵权责任法》正式实施以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也有细微区别,前者规定的是应如实告知“患者或家属”,后者规定的是应“取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自年9月1日开始施行,而《执业医师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自年5月1日开始施行,不论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还是法律的效力高于条例的规定,都应当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告知患者或者家属都可以,但是,医疗机构执行的却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甚至哪怕不告诉患者,却一定要有患者家属的签字才会为患者施行医疗救治。

而《侵权责任法》自年7月1日正式实施后,医疗机构终于明白不能再让家属签字了,那怎么办呢?只让患者签字感觉很没有安全感啊,于是有的医疗机构想到了授权委托书。让患者授权他的某个近亲属全权处理他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知情同意,《侵权责任法》的要求迎刃而解,照样可以由患者家属签字决定患者的生死。本案中医疗机构用来证明自己不接受产妇的剖宫产要求,拘泥于产妇家属的顺产要求没有过失时,便是拿出了产妇8月30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二)、榆林产妇跳楼自杀,造成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在很大程度上归咎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该条的内容是:“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在这三层意思的规定中,问题出在第一部分,即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之所以做出“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在疾病中,对于关系到自身的重大利益,患者有可能无法做出关键性的决定,因此增加了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的要求。

这样的立法初衷,并不一定是不好,但是却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违背。首先就是《民法总则》第条的规定,尽管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时并没有《民法总则》,但是尊重民事权利主体个人的意愿,是我国民法的一贯原则。其实,《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专门针对患者的自我决定权,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第一部分内容也与这一规定相违背。

(三)、《侵权责任法》55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以及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条文中,第一款规定的是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负有的告知义务。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第一,一般病情,一般告知;第二,特殊病情,特别告知;第三,不宜告知患者的,应当告知患者的近亲属。其中第三种情况,是指患者患有癌症等恶性疾病,告知患者会使其增加心理负担等,因而可以告知其近亲属而不告知患者。在这一医疗机构负担的告知义务的相对方,即患者,享有的就是自我决定权,其中包括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知情权。只有在充分行使了这一知情权之后,才能够真正行使自我决定权。

对这些告知义务的规定,还包括《侵权责任法》第56条,即:“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两条规定,对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告知义务与自我决定权,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这是处理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医患关系的基本规则。

回顾《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制定背景,可以特别清晰的确定:第一,自我决定权归属于患者本人,而不是其近亲属;第二,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时候,才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三,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疗机构有相应的紧急处置权。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就能够确认,在处理类似于榆林待产产妇的医疗处置,已经有足够明确的法律规定。与这一规定相违背的其他下位法规定,都必须与其保持一致,不能发生冲突;如果发生冲突,发生冲突的下位法就是无效的规范。

(四)、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表明医疗机构清楚地知道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由患者签字,应当尊重患者的意见。但是,在患者多次要求剖宫产时,却坚持《授权委托书》中格式化的内容,一定要取得被授权人的同意。哪怕作为授权人的患者本人已成年且意识清楚,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至少是在僵化地执行教条,违背了医学伦理的内在要求:不伤害、有利和尊重。从法律而言,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第一,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如何;第二,授权委托书是否已经终止。

一、本案授权委托书的效力

有人提出,知情同意的权利是患者的人格权利,人格权是不可以转让、放弃和继承的,因此,该授权委托书是无效的。对此,作者有不同的意见。毕竟,对于丧失了自我决定能力(或称行为能力)的成年被监护人,在其具有行为能力时可以签署医疗预先指示的。该预先指示也是一种授权委托。

不过,医院提供的,委托事医院拟定的,患者在签署该委托书时是否“自愿”,是有待商榷的。医院里是没有精力认真阅读、真正理解需要自己签字的文本所蕴含的真实意思。医务人员是“要求”还是“建议”患者签署该委托书,对于委托书的效力也是有影响的。如果是医疗机构要求患者签署,那么患者可能内心并没有真正地想要授权其他人决定自己的生死,这样的授权委托一定程度是患者意志不自由而做出的被迫选择。医院可能会说,只是建议。而这个建议是否对患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还是简单地拿出一沓文本,对患者轻描淡写地说,“都签上你的名字”。如果没有将委托授权书的内容条款、签署的后果等情况对患者进行详尽的解释,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是待定。

二、授权委托的终止

《民法通则》第69条第2款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委托代理终止。对于取消委托的形式,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65条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那么,患者完全可以口头、或者默示的方式取消之前的委托。当产妇向医疗机构提出实施剖宫产的要求之初,便意味着她已经取消了之前书面签署的授权委托,她已经收回了做出与病情相关决定的权利。那么,此时,医疗机构如果很担心自己无法承担难以预料的后果,还是可以再次“建议”产妇签署一份取消委托的声明。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视频中,产妇可以三次自行走出待产室,说明她当时完全可以签署书面的取消委托的声明。而此时,医院在积极“建议”她委托授权后,却没有为她提供“取消”的选项。对于她已经做出的“取消委托”的实际行为视而不见,医院没有任何过失。

四、生育权和生育决定权

生育决定权的法律性质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生育决定权的法律性质与生育权的法律性质是紧密相连的。生育权是民事权利中人身权的一种,人身权的性质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所谓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人身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而身份权,与人格权不同,顾名思义身份权是公民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并非是人人都可享有的。那么,生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法律性质应为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法学理论界对此有如下几种观点:人格权说:主张人格权说的学者认为,“生育权与生俱来,是自然人延续后代的本质需求,与婚姻没有必然的联系。”①“生育利益从本质上讲的是人的生育意志自由,属于人格利益中的自由范畴,而非基于夫妻身份所产生的身份利益。”②“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③赞成此学说的学者将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所有公民均平等享有。而反对人格权说的学者则认为,若将生育权作为人格权来看待,那么生育权便是人人均享有的权利,而无配偶者、死刑犯等主体也当然的享有生育的权利,这无疑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影响,导致单亲儿童的增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成材,也将导致中国生育人口混乱的局面出现,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也将难以实现。

我国生育决定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生育决定权制度的立法现状首先,生育决定权的享有主体。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依据此法律条文可知,我国法律所认定的生育权利的主体是“公民”,这就意味着在我国,无论男性还是女性,均是生育权利的享有主体,其生育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生育权利加以强调,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这也是对妇女作为生育权利主体享有生育决定权内容的肯定。除此之外,在《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均明确规定,生育主体不仅享有生育的权利,还需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义务。其次,生育决定权的权利内容。即权利主体有权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冲突的解决以及在享有和行使权利过程中如何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我国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妇女生育决定权的权利内容,即妇女有决定生育的权利,也有决定不生育的自由。此条文只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生育决定权的具体内容、行使方式、冲突解决等问题均未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其中第9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生育决定权具体化的表现,通过该条文可知,夫妻作为平等的生育权利主体,在行使生育决定权时发生纠纷,女方擅自中止妊娠,男方不得以侵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若是夫妻双方在行使生育决定权的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男方可以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实现自身的生育决定权。关于生育决定权行使过程中的保障问题,我国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建立婚前健康保健以及孕检制度,保障优生优育;鼓励计划生育技术以及相关避孕药物的推广;保障孕期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

本期编辑

谢凌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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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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